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四號
自訴人 楊天錫 被告 曾正仁
潘隆政 陳戰勝 蔡裕芳 朱楠 楊照男 楊炳禎 王詠寰 謝家鶴 洪文章 花滿堂 陳世淙 洪佳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正仁、潘隆政、蔡裕芳部分與前自訴人前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案是同一事實)被告曾正仁身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董事長,為該銀行處理事務,竟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明知該公司常務董事會尚未成立,竟偽稱已得常董會同意並偽造同意文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元予知慶公司、同年月十六日借貸二十九點五億元予康禾及裕聯二公司,同年月十九日貸予中太、元裕流通及新正三公司十九億元,金額共計七十四點五億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其員工向銀行開戶後之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嗣後乘機出脫手中之順大裕公司之持股,三日內向全國十五家證券商攫取八十二億元,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另被告潘隆政擔任台中銀行監管小組召集人並代行董事會職權,被告蔡裕芳擔任台中銀行董事長、被告陳戰勝為中央存保公司總經理,三人竟對前揭違約交割情事,不予阻止,而涉有共犯之嫌。因認被告曾正仁、潘隆政、陳戰勝、蔡裕芳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二)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所訴廣三案件之共犯 劉松藩 犯行至今未予起訴,又一再包庇被告潘隆政、蔡裕芳,對自訴人告訴、告發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朱楠為該署之檢察長顯有包庇行為;又被告楊照男、楊炳禎、王詠寰三位係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罔顧「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之陳述,枉法裁判駁回自訴人針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之上訴案件,另被告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為最高法院法官罔顧「自訴人上訴中」之事實,駁回自訴人上訴案及廣三案件移轉併案之聲請,是以上開被告朱楠等有(共同)集體包庇行為,因認涉有枉法裁判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足稽。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楊天錫自訴被告曾正仁、潘隆政、陳戰勝、 潘裕芳 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台中銀行及被冒名者之法益,另所指證券交易法之罪,係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再自訴被告朱楠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楊照男、楊炳禎、王詠寰係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被告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為最高法院法官,均為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分別作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0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判決時,竟包庇被告曾正仁等為枉法之裁判等語。查此部份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朱楠等九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綜前所論,其不得提起而提起本件自訴,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被告等既經判處不受理,則自訴人於本案以言詞追加案外人 莊深淵 為被告,即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無由允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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