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立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22-AAU556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其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且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不可遮蔽視線,交通部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以交路發字第八八六二號令修正發布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立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和平東路行駛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執勤員警 陳晉寬 發覺其安全帽扣環未繫而予以攔停稽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
嗣因受處分人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駕駛機器腳踏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人駕車當時有戴安全帽,惟因安全帽扣環壞掉才沒扣扣帶,其後也新購安全帽,不應處罰」云云。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應予處罰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機器腳踏車係兩輪行駛且車體狹小,倘若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及附載乘客之頭部極易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如腦挫傷、腦震盪、腦溢血等)而造成家庭或社會沉重負擔。如果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依照規定配戴安全帽(扣帶扣緊),則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較能獲得頭部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否則安全帽極易撞飛掉落而無法達到保護效果。關於安全帽之配戴方式及配件,道路交通管理之主管機關交通部既然已就安全帽之附件及配戴方式發布行政命令,已詳見前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乘客自有遵守義務。況查證人(舉發員警)陳晉寬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就受處分人違規情形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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