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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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己○○丙○○被告乙○○原
甲○○原辛○原兼右法定代理人丁○○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甲○○及訴外人 蘇相純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於屆清償期時,由借款人一次將本息如數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乙○○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保證人蘇相純業已死亡,被告辛○、丁○○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此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本票、透支契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本票、透支契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