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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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訓二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市○○街由上竹四街往上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林珠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蘆竹市○○○街由上竹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