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一罪及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96年度交簡字第36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竊取被害人丁○○及乙○○等人之財物,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犯竊盜二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806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4年起迄今有5筆竊盜罪及5筆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竊盜前科中最近一筆業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6月3日晨間酒後騎乘機車而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罪,為本署檢察官於6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詎其未曾悔改,根本未戒斷酒癮,依舊罔顧自己及他人之交通安全,於7月11日18時許起,在高雄縣鳥松鄉內超商購得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邊騎車邊喝酒。嗣於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發現停放在同路與河堤路、明仁路交岔口附近之公共停車格內之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之車門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逐一徒手打開各該車輛之車門,竊取丁○○及乙○○置於車內之財物。嗣於19時20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發現並逮獲,同時在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及置物箱內扣得丁○○之NOKIA牌行動電話及COMPAQ牌手提電腦、乙○○之潤膚濕紙巾1盒。因甲○○為警查獲時渾身酒味,遂為警於20時23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案經丁○○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丁○○及乙○○之指訴,(三)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其上開公共危險罪行與2次竊盜罪行,因構成要件相異,犯意個別,請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並罰。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數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本署檢察官7月24日訊問時自陳其正值盛年卻不自食其力,每次行竊及酒後駕車,都倚仗家中老母為其出錢繳納罰金而善後,屢抓屢犯,自恃「惡小猶為之」等情,從重對所犯各罪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以杜僥倖;同時令其母親見易科罰金之總額後知難而退,勿再縱容被告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