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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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菊仟代專業制服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菊仟代專業制服有限公司(下稱菊仟代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日邀同被告 王峰祥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有被告等立具之借據乙紙為憑。詎被告菊仟代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28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1221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2,142,138元│98年2月3│年息4.53%│98年3月4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日止│││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1221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菊仟代專業制│王峰祥│3,500,000│自96年1月3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借款人如未按期攤│98年2月2│││服有限公司│乙○○│元│至101年1月3日│加碼年息0.82%│還本息時,應自逾│日││││││止。自96年1月3│機動計算(本件│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違約時原告之基│放款利率加付遲延│││││││算,按月本息平均│準利率為3.71%│利息;另應自逾期│││││││攤還。│,加計0.82%為│之日起六個月以內││││││││4.53%)│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