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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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選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5年臺東縣東河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競選期間,具有投票權者有11人,斯時 葉啟伸 、張瑜自成一派,丙○○、 洪明海 則另成一派搭擋競選,兩派旗鼓相當,各掌握有5票,甲○○則為當選之關鍵游離票。丙○○為求當選東河鄉民代表會主席,即透過中人之穿針引線,向具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當選人甲○○拉票,誘之以丙○○賄選買票之價額絕不低於對手,並囑咐甲○○躲藏他地以防對手之拉票。95年6月15日至17日之間,丙○○再約甲○○至臺東縣東河鄉 隆昌 村「順利五金行」內,交付買票之代價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甲○○。甲○○收錢後,同意選舉時投票支持丙○○一派,並接受建議至他地藏匿。直到同年8月1日清晨,才與其他支持者集體由成功鎮返回東河鄉投票,5人果然依約投票支持丙○○,使丙○○以6票比5票1票之差當選東河鄉代會主席。因認丙○○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於台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本人於台東縣調查站之供詞、證人戊○○於台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暨甲○○與 李文正 之錄音及譯文、 李文證 之錄音及譯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95年6月10日當選鄉民代表後,與甲○○及其他當選人同至花蓮、成功等地出遊,直至95年8月1日上午投票日,始集體回東河鄉選鄉民代表主席,伊以一票之勝當選主席等情。惟堅決否認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電話約甲○○到順利五金行,伊雖在順利五金行遇到被告甲○○,但他怎麼去的伊不清楚,伊亦未交給他50萬元,也沒有叫他做任何事情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於台東縣調查站之陳述,調查筆錄雖記載:「(你有無在東河鄉隆昌村與甲○○會面?)有,我曾約甲○○在隆昌村台11線往北右手邊,過土地公廟,由戊○○開設的鐵工廠見面。」「(當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戊○○、甲○○3人在場。」等語(95年選他字第161號卷一第102、103頁);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調查錄音作成譯文結果,被告在調查站之供述為:「(有沒有在隆昌村跟甲○○見過面,有嗎?)有。」「(是誰邀他的?)蘇先生打電話請他喝茶,姜先生就會去啊,是我打的還是他打的我忘記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調查中並沒有供稱伊曾約甲○○在隆昌村台
11線往北右手邊,過土地公廟,由戊○○開設的鐵工廠見面。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二)關於共同被告甲○○於台東縣調查站之陳述,調查筆錄雖記載:「在投票之前,丙○○在前隆昌村長 林輝鐘 陪同下,與我約在隆昌村的一間鐵工廠見面,當時丙○○親自交付我現金50萬元,‧‧」等語(95年選他字第161號卷一第17頁);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調查錄音作成譯文結果,甲○○在調查站之供述為:「(50,當時他(指丁○○)先提出多少?50?)沒有,他沒有講啊。」「(啊這個是多少,是20喔,對方是出50對不對,對方是50吧,對不對?)我跟你們發誓啦。」「(吵雜聲。坐啦坐啦不要這麼嚴肅啦!)我就坦白說啦,他們講是50沒錯,就交接之後,丁○○在那邊,錢交給我就先借給丁○○啦。」「(那丙○○是直接到你家拿給你的是不是?)另外一個另外一個拿給我的,就是他們給我的。」「(另外一個是叫什麼名字?)就之前那個隆昌村長叫什麼。」「(在隆昌什麼地方,是不是丙○○親自交給你的?)不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甲○○在調查中做筆錄時,關於50萬元之事,先前係供稱丁○○沒有講,其後在調查員一再誘導下,始供稱另外一個之前那個隆昌村長叫什麼的拿給伊50萬元,不是丙○○親自交給伊;並沒有供稱丙○○親自交付伊現金50萬元。則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三)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丙○○於95年6月間某日,以電話約伊在東河鄉隆昌村之鐵工廠見面,拿一紙製手提袋內裝50萬元交給伊,請求伊投票支持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伊有當場清點,金額沒有錯。伊拿到錢後,放在家中衣櫥,隔日鄉民代表丁○○到伊家裡,說有急用要借用40萬元,伊就如數借給丁○○,另留下10萬元花在家用。丁○○於同年8月19日、20日左右,有還伊10萬元,尚欠30萬元(95年度選他字第161號卷一第25、131頁);於第一審證述:伊跟丙○○收受50萬元,當時是晚上,並沒有注意是在何處。交錢處所係鐵工廠倉庫,鐵工廠主人戊○○當時在辦公室。50萬元是用報紙包住,放在紙袋裡面,伊當場並未打開來看,於回家後方打開清點。伊拿到這些錢用於還債(第一審卷第63-65、68、69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丙○○是在鐵工廠辦公室交給伊50萬元,伊是回到家裡才清點丙○○所交給金錢,伊沒有到鐵工廠倉庫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02、105頁)。證人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伊於95年6月間某日下午時間,在鐵工廠辦公室內,與丙○○、甲○○一起泡茶聊天,丙○○帶著平常所揹黑色皮包,甲○○好像是空手。後來甲○○先走,丙○○隨後才離開(95年度選他字第161號卷一第118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丙○○、甲○○只有一起來過鐵工廠一次,時間是白天下午,鐵工廠晚上就關門,不可能如甲○○所稱他們二人是晚上來。當時丙○○帶著手提包,並沒有拿袋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07、108頁)。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未有如甲○○所稱借用40萬元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
則甲○○所稱與丙○○見面並拿到50萬元現金經過情形,時間係晚上或下午?在鐵工廠辦公室或倉庫?丙○○有無攜帶手提紙袋內裝金錢?甲○○係當場或回家清點金錢?拿到金錢係出借予丁○○或用以還債?甲○○前後指證情節,多有齟齬之處,核與證人戊○○、丁○○證述各情,亦有明顯不合。甲○○所證不合情形,係明顯且重要之事項,難認因時間經過未久,即會記憶不清致陳述錯誤。又證人是否據實陳述,或考量自身利害,或考量迴護與其親近之人,或冀求獲得寬典等等,原因不一而足,並非證人與被告素無嫌隙,所為證言並對自己不利,即必然實在可信。尚難僅憑就甲○○多所瑕疵之證言,遽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依卷附證人甲○○與丁○○於95年9月2日之通訊監聽譯文所載:「B(甲○○):我說我不知道,他說錢拿了以後,我說借給朋友,借給丁○○40萬元,然後再還我10萬元,30萬元還沒有到我手上,他問我你們有沒有拿,我說我不知道。A(丁○○):對啊。」等語以觀(95年度監字第28號卷第31頁),丁○○回答甲○○之「對啊」語意並不明確。亦不得遽將上開通訊錄音及譯文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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