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梅選任辯護人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洪健峸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洪秀梅係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下
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因調整收音機向右偏駛,適洪健峸即 洪孝溫 沿同向機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駛至該小客車側邊而發生擦撞並向前滑行,撞擊前方由 戴建發 駕駛因遵守紅燈號誌而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致洪健峸受有左前臂擦傷(7公分×3公分)及左小指挫傷等傷害;詎洪秀梅眼見洪健峸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警獲報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洪健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秀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健峸及證人戴建發於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12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且已離婚,不慎向右偏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輕傷,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年邁獨自居住而無人照顧,依靠駕駛老舊計程車謀生,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若令被告入監服刑或籌措易科罰金所需費用,均不利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屬輕微,辯護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時,亦表示被告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約10,000元至20,000元等情,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即10,000元之損害賠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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