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81號原告 阮翊辰 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法定代理人 阮氏絨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蕭閔如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阮翊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 余政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余政諺業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余政諺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阮氏絨於民國96年4月13日與余政諺結婚,於98年間因夫妻感情不和離家出走,前往桃園縣工作並結識 王宏哲 ,進而同居,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而余政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因係生母阮氏絨與余政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生父為余政諺,惟原告確非阮氏絨自余政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阮翊辰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供參,而原告係於101年9月4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以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上開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阮翊辰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余政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生母阮氏絨與余政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96年4月13日至100年9月13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憑,是以原告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止,係在阮氏絨與余政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推定為阮氏絨與余政諺之婚生子女,則原告主張余政諺為伊法律上推定生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伊生母阮氏絨於98年間離家出走,前往桃園縣工
作並結識王宏哲,進而同居,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王宏哲之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再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原告阮翊辰與訴外人王宏哲進行血緣鑑定,結論略以:「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王宏哲與阮翊辰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0000000.3377,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997%。」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原告與王宏哲之間既不能排除有親子關係,自可推知原告與余政諺之間確無親子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非已故之余政諺之婚生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到庭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被告之行為依本件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