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玟慧
田桂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玟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田桂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卓玟慧固不否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場查獲同案被告田桂貞交付其簽注單2張及新臺幣(下同)200元,並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簽注單7張、牌支單價及中獎彩金比對表2張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簽賭站,該
200元係田桂貞要伊幫她買豬肉的,簽注單是伊寫的,田桂貞看過後拿給伊,田桂貞並未向伊簽注云云。經查:(一)同案被告田桂貞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交付與卓玟慧之2張簽注單中有1張係伊親自寫的,要下注美國天天樂,當日伊向卓玟慧下注200元等語;雖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附和被告卓玟慧之說詞改稱該200元是請卓玟慧幫忙買肉,簽單則是卓玟慧如有去大同公園下注時,請卓玟慧代為下注等語。然一般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對於案發情節較為清楚,亦較少權衡自己或親友之利害關係而為虛偽陳述,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桂貞對其事後翻異前詞,不僅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其已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該份筆錄內容無誤,被告卓玟 慧復 自承與同案被告田桂貞係多年好友,衡情田桂貞於警詢時當無構詞誣陷被告卓玟慧之理,足見田桂貞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屬真實,其事後更異前詞,顯係為迴護被告卓玟慧,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田桂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卓玟慧以一經營「臺灣今彩539」及「美國天天樂」簽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卓玟慧經營「臺灣今彩539」及「美國天天樂」以聚眾賭博營利,被告田桂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卓玟慧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0元,係被告卓玟慧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第7頁);為警於102年2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當場扣得之簽注單2張(見同上偵卷第20頁),則係被告卓玟慧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見同上偵卷第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卓玟慧所有之原子筆2支,及在其皮包內查獲之簽注單7張、牌支單價及中獎彩金比對表2張(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卓玟慧於警詢時供稱原子筆係供其隨身攜帶使用,簽注單與比對表則係供其本人簽賭所用等語,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卓玟慧本件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39號被告 卓玟慧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桂貞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卓玟慧自不詳時間起,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天天樂及今彩539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天天樂及今彩539「2星」、「3星」、「4星」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金額,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天天樂及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天天樂「2星」、「3星」、「4星」者,分別獲得5,100元、5萬1,000元、80萬元之彩金,簽中臺灣今彩539「2星」、「3星」、「4星」者,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卓玟慧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2年2月20日9時40分許,適有賭客田桂貞在上址向卓玟慧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9張、牌支單價及中獎彩金比對表、賭資200元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卓玟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田桂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單9張、牌支單價及中獎彩金比對表、賭資200元。
(四)現場照片3張、蒐證光碟翻拍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卓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田桂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卓玟慧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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