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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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啟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啟銘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被告羅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羅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補充「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一份」。
二、被告羅啟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購得上開非農用掃刀一把並持有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伊持有該刀械係供釣魚時開路使用,並不知道上開刀械為管制物云云。惟查,上開扣案非農用掃刀一把刀刃長約三0.五公分、接合前刀柄長約一四.五公分,接合後刀柄長約五四.五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該刀分為兩段,上半段為刀刃,下半段為刀鞘,二段連接處裝置卡榫,按動卡榫,抽出刀刃即為長刀。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手杖刀;該刀抽出後,刀刃與刀鞘復可組合成刀柄比刀刃長之內政部公告查禁非農用掃刀,鑑驗結果係屬列管刀械等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照片二張(偵卷第三三、三四頁)在卷可證,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承:上開非農用掃刀用來砍竹子、除草等情,顯見被告就上開非農用掃刀一把係經開鋒,具殺傷力,足供人持之利用之情形,確實無誤,另觀諸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刀械查禁公告,管制非農用掃刀之標準為「外形似長刀,其刀柄加長,與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迥然不同」等情,則被告就其所持有之上開非農用掃刀係管制刀械一節應可認識,是其所辯不知道上開非農用掃刀為管制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把。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羅啟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農用掃刀,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一把,且未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件刀械僅供被告釣魚時砍伐林、草使用,未有其他惡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告 羅啓銘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啓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仍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夜市,以不詳價格,購得屬管制刀械之非農用掃刀1把後而無故持有。嗣羅啓銘於102年1月5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自該車駕駛座下扣得上開非農用掃刀一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被告持有上開非農用掃│││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刀為警查獲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非農用掃刀照片11張││├──┼────────────┼──────────┤│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上開非農用掃刀係管制│││18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刀械之事實。│││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靜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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