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選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丙○○免刑。
事實
一、丁○○、丙○○2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東縣東河鄉第18屆鄉民代表,均為該屆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正、副主席競選有投票權之人,斯時鄉民代表當選人有11人, 葉啟伸張瑜 自成 一派,丁○○、 洪明海 另成一派搭擋競選正、副主席,兩派旗鼓相當。丁○○為求當選鄉代會主席,竟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5年6月15日至17日之間某日晚上,打電話給丙○○,約丙○○至臺東縣東河鄉 隆昌村 蘇茂雄 實際經管之「順利五金行」見面,而於該五金行辦公室內,當面向具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當選人丙○○拉票,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丙○○(未扣案),請求丙○○於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收受後,當面同意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丁○○,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接受建議至他地藏匿。直到同年8月1日清晨,才與其他支持者一同由成功鎮返回東河鄉投票,依約投票支持丁○○,使丁○○得以6票比5票1票之勝當選東河鄉代會主席。嗣丙○○於上開犯罪事實尚未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發現時,於犯罪後6個月內之95年9月1日接受調查時自首主動供出上情,因而查獲候選人丁○○為正犯。
二、案經丙○○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丁○○、丙○○及證人蘇茂雄、 李文光高富一洪海明吳先得 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及通訊監察書以外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首揭說明,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監字第28號卷第2頁之通訊監察書(下稱28號通訊監察書),只記載法條,未記載為何監察之具體事由,有違背通訊監察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程序,認該通訊監察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受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九、建置機關。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28號通訊監察書係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並已記載上開9項應記載事項,有該通訊監察書可查,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規定。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係對「聲請」通訊監察書者,其「聲請書」應記載監察具體事由之規定,使檢察官得憑以審核有無核發之理由及必要,並非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規定,故通訊監察書縱未記載犯罪之具體事由,亦難謂違反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
而調查人員聲請本件通訊監察書時,已附上丙○○95年9月1日之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經檢察官批示有監聽之依據(95年監字第28號卷第7-12頁),應認其聲請已記載監察之具體事由,是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符合法定程序,辯護人辯稱違法,並不可採。又查,調查人員依合法之通訊監察書以監察丙○○與李文光之電話通訊,並依監聽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經檢察官提出該通訊監察譯文於法院為證據方法,被告丁○○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對此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證人李文光於本院前審亦未否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本院上訴審卷第112-113頁),是本院以下引用丙○○與李文光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丁○○、丙○○於95年6月16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東縣東河鄉第18屆鄉民代表,嗣被告丁○○於同年8月1日以6票比5票1票之勝當選東河鄉代會主席,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6年5月28日東選一字第0961800481號函附之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及臺東縣政府96年6月5日府民自字第0960042930號函附臺東縣東河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主席選舉投票結果清冊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1-50頁)。被告2人均屬東河鄉代會主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足資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95年6月10日當選鄉民代表後,與丙○○及其他當選人同至花蓮、成功等地出遊,直至95年8月1日上午投票日,始集體回東河鄉選鄉民代表主席,伊以一票之勝當選主席等情,核與丙○○、李文光、高富一、洪海明、吳先得等人於調查局證述內容相合,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矢口否認交付賄款犯行,辯稱:伊並未打電話約丙○○到順利五金行,伊雖在順利五金行遇到被告丙○○,但他怎麼去的伊不清楚,伊未交給他50萬元,也沒有叫他做任何事情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於95年6月15日至17日間某日之晚間,約被告丙○○至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順利五金行」見面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據:
1、被告丁○○於調查局中供承:「我曾約丙○○在隆昌村,由蘇茂雄開設的鐵工廠見面,當時有我、蘇茂雄、丙○○3人在場」等語(95年選他字第161號卷一第102-103頁,下稱選他卷一);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6頁)。
2、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95年6月15日至17日間,我與丁○○在隆昌村的鐵工廠見面,是丁○○打電話約我去的,還有一位屋主在場」(選他卷一第131、選他卷二第32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在偵查中說當天是丁○○打電話給我到順利五金行,我去到順利五金行時,除了看到丁○○,還看到蘇茂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01頁)相符,則被告丁○○辯稱未打電話約丙○○到順利五金行,他怎麼去的伊不清楚云云,委無可採。
3、二人見面時間究為晚上或白天?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地點在隆昌村,因為當時是晚上沒有注意看是在哪裡,是後來調查站帶我去那邊時,我才看清楚是順利行」等語(原審卷第63頁),雖與證人蘇茂雄於本院前審所證「那一次是白天下午,丙○○可能記錯了,確實是白天,確實時間我記不起來,晚上我那邊就關門了,怎麼可能是晚上」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07頁)不同。然丙○○與丁○○見面時間若為白天,丙○○在陽光充足下,當可看清是在何處見面,何須勞煩調查人員帶至該處確認?再者,白天鐵工廠出入之人較多,而行賄一事越少人知悉越好,在晚上關門之際為之,較符合常情。且蘇茂雄於調查局亦供稱「丁○○是我鄰居,她不只去我那邊泡茶,也會拿茶葉給我,晚上有時也會去我家泡茶」等語(選他卷一第118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幾乎每天都去隆昌村的鐵工廠,那是我鄰居蘇茂雄的工廠」等語(選他卷一第105頁),可見被告丁○○與蘇茂雄交情匪淺,晚上仍會至蘇茂雄的鐵工廠泡茶,則其利用晚上鐵工廠關門無閒雜人進出之際,打電話約丙○○至該處,即有可能,是被告丙○○證稱是在晚上見面之陳述較為可信。
(二)被告丁○○在順利五金行之辦公室交付被告丙○○賄款50萬元之事實,亦經丙○○迭於調查局、偵查、審理中證稱明確:
1、於95年9月1日調查局供稱:「投票前,丁○○曾到我家拜訪,願支付我50萬元,要我投票支持他參選主席。我表示同意後,在投票前,丁○○約在隆昌村的一間鐵工廠見面,當時丁○○親自交付我現金50萬元,以一般購物用紙袋裝著」(選他卷一第17頁)。於95年9月25日調查局供稱:「在代表選舉結束之後,丁○○到我家來道賀,並向我表明有意參選主席,要求我支持他,其條件係願意支付我
50萬元賄款,我當場表示同意,丁○○離開之後約於6月
15日至17日之間,以電話約我到順利五金行見面,我到現場之前,丁○○與順利五金行老闆已在現場等候我了,丁○○當場交付我50萬元賄款,該50萬元賄款係以一般購物用紙袋裝著」(選他卷二第28頁)。
2、於95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丁○○在95年6月15日到17日之間,到我家裏告訴我他要選主席,叫我支持,當時沒講價錢,隔天才以電話約我到去隆昌鐵工廠那裡,丁○○給我1個紙的手提袋,告訴我袋內裝有50萬元,要我投票給他」等語(選他卷一第25頁);於95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95年6月15日至17日之間,丁○○打電話約我去隆昌村的鐵工廠見面,見面後,丁○○拿1個紙的手提袋給我,並告訴我裡面有50萬元,請我投票支持他當代表會主席,我當時就接受,我當場就清點了是50萬元沒有錯,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一第131頁)。
3、於96年7月10日原審證稱:「我收了50萬元,時間不太清楚了,地點在隆昌村,丁○○之所以給我這筆錢是因她說要選鄉民代表會的主席,我就答應了,我們交接50萬元是在店的裡面,主人當時在客廳,我們在倉庫裡面,兩個地方距離不很遠,但是中間有隔離。這50萬元有用報紙包裝,放在一個紙袋裡面。我沒有當場打開來看,我回到家後才打開來看。(提示95選他字第161號第131頁,你跟檢察官說當場有清點50萬元沒有錯,究竟為何?)不是,我是到家才清點的」等語(原審卷第63-69頁)。
4、於96年12月11日本院前審證稱:「我在偵查中說當天是丁○○打電話給我到順利五金行,我到順利五金行時,除了看到丁○○,還看到蘇茂雄。我可以確定丁○○交付我50萬元,在照片(庭呈附卷)左側屋內之辦公室。我是從辦公室進去,丁○○就在辦公室裡面把錢交給我,並沒有再到辦公室以外的房子或是倉庫。我應該是在家裡點50萬元,在偵查中為何會說當場清點,我忘了」等語(上訴審卷第101-105頁)。
5、綜上所述,被告丙○○就被告丁○○確實打電話約伊至順利五金行,當場交付內裝有50萬元現金之紙袋給伊,並請求伊投票支持其選上鄉代會主席之重要情節,始終如一,並無二致。再參以被告丙○○於95年9月2日與另一鄉民代表李文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錢拿了以後,我說借李文光40萬元…。李文光:對啊。丙○○:你要有心理準備,反正我講了40萬元你借…其他你跟他講好不好。
李文光:我跟他們講」等語(95年監字第28號卷第31-32頁,詳細內容,如後),李文光對於丙○○說借他40萬一節並未於電話中否認,足見丙○○確實借40萬元給李文光,倘丙○○未收受被告丁○○的50萬元,何以有40萬元的現金借予李文光?而丙○○平常不會亂吹牛,是老實人等情,亦經證人李文光、高富一於偵查中證稱明確(選他卷一第62、97頁),則丙○○證述其收受被告丁○○50萬元賄款一節應可採信。
6、雖然被告丙○○對交付之地點是五金行的辦公室或倉庫、有無當場清點數目或回家再清點等細節之供述,前後有些出入,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或迴護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院質之被告丙○○何以前後供述不同時,則稱:在調查站之供述是真實的,印象中,其所為的供述應該一致,何以不同,已忘其原因,在調查站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經查,被告丙○○在調查局並未被詢問有關交付之地點及有無清點等情,直至偵查(95年9月4日)及原審(96年7月10日)始被訊問,距離交付賄款之95年6月中旬,有段時間,難免因記憶模糊而前後供述不一,惟其就收受被告丁○○50萬元賄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如一,本院亦認定有此事實,自難以基本事實無甚相干之細節而否認其證言。
7、雖然證人蘇茂雄於本院前審證稱:在客廳裡面泡茶那一次,我沒有看到丁○○交付什麼東西給丙○○,那天丁○○有帶手提包去,沒有帶手提袋或報紙之類的東西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107、10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丁○○常常至蘇茂雄鐵工廠泡茶,曾拿茶葉給蘇茂雄,足見2人交情匪淺;反之,蘇茂雄與丙○○沒有交情,私底下也沒有談過話,亦經蘇茂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選他卷一第123、126頁),證人蘇茂雄既與被告丁○○較有交情,上開證言,難免偏坦、迴護,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辯稱未交付50萬元云云,不能採信。
(三)被告丙○○收受賄款50萬元後,於翌日借予李文光40萬元一節,有下列事證可據:
1、被告丙○○之證述:㈠於95年9月1日、9月25日調查局均證稱:我拿到丁○○交
付的50萬元後即置於家中衣櫃內存放,但第2天,李文光突然到我家來,表示他有急用開口跟我借40萬元,我因收了錢害怕擔心,就同意借他40萬元,剩下的10萬元當做家庭生活費花掉了。大約於95年8月中旬,李文光有到我家先還我10萬元,剩下的30萬元李文光沒有告知何時還,該10萬元我拿來當生活費花掉了(選他卷一第18~19頁、選他卷二第28頁)。
㈡於95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把錢放在家裏面的衣櫥。
突然間有那麼多錢,我心裏慌,隔天李文光跑來找我,說有急用,叫我借他40萬元,我就把錢借給他,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家,沒有寫借據或任何證明,剩下10萬元,我就留著家用及自己零用。...李文光是95年8月中旬,到我家還我10萬元,其他的沒說何時還。因我當選代表,他還我的10萬元花在請親戚、朋友,95年8月25日在家裡請客,請了25桌,還有殺豬」等語(選他卷一第22~23頁)。
於95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回家,錢放在家中的衣櫥內,一下之間多出那麼多的錢,心裡會害怕,就在隔天李文光就來找我借40萬元,我有借他,當時並沒有寫借據或其他人在場見證,我自己留10萬元,但已都花在家庭的費用上。他在8月17、18日左右,有還給我10萬元,其他的錢還沒有還我,也沒有說何時還我,他還給我的10萬元,我還給選舉期間欠的飲料錢,8月20日在家中殺豬請客25桌」等語(選他卷一第131、133頁)。
2、95年9月2日丙○○與李文光之通訊監察譯文(95年監字第28號卷第31-32頁):
A:(李文光)你在那裡?
B:(丙○○)還在地檢署
A:現在怎樣
B:現在又到調查站被問
A:從昨天到現在,怎麼一直問:

B:他說你們都承認了
A:沒有,每一個都說沒有:

B:結果我承認啊
A:噢,傷腦筋:

B:我都給他承認了,他有問你們其他的人,我說我不知道
A:不知道就好了
B:我說我不知道,他說錢拿了以後,我說借給朋友,借給李文光40萬元,然後再還我10萬元,30萬元還沒有到我手上,他問我你們有沒有拿,我說我不知道。
A:對啊
B:我承認我自己一個人,其他的我都說不知道
A:本來就不知道
B:我說我不知道,我說錢拿了以後,李文光有急用我借給他
A:傷腦筋,問這麼久
B:你要有心裡準備,反正我講了40萬你借,後來10萬元再還我,其他你跟他講好不好
A:我跟他們講
3、證人李文光於本院前審已證稱與丙○○有上開通聯紀錄,亦不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本院上訴審卷第112-113頁),而在上開對話中,李文光對丙○○說有借款40萬元一節,亦回答「對啊」,並不否認其陳述,還答應將此事告知其他人,足見,丙○○收受50萬元賄款後,確實將其中的40萬元借予李文光之事實,應可認定。雖然證人李文光於本院前審作證否認向丙○○借40萬元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外,其亦屬本案之關係人,事涉好友丁○○有無交付賄款及自己可能涉案等情,其否認借款一情,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難為丁○○有利之證據。又丙○○於原審雖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拿到這些錢後,如何處理?)還債」等語,似與前開借予李文光40萬元之說詞不同,惟丙○○於偵查中已證稱部分的錢拿來還選舉期間所欠飲料之款項及親戚、朋友之情,亦屬還債之一種,而上開檢察官的問題過於籠統不具體,丙○○對籠統的問題,未區分錢的去向,僅答稱還債,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言並無不同,亦難認其證詞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先交付賄款50萬元予丙○○,要求其投票支持伊選舉鄉代會主席,交付後集體出遊,以防他陣營拉票,再於95年8月1日投票日回東河鄉投票,丁○○果以1票之勝當選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對於上開投票收賄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相關事證,已如前述,不再贅言,惟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是在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並查獲正犯被告丁○○,應有修正前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6項免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一)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即本件承辦人員於本院證稱:「(你們根據什麼情資來訊問丙○○?)根據外勤地點所提供的情資,經過我們的研判,賄選的情形,可信度相當高,因此報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在95年9月1日第一波選擇傳訊丙○○、李文光,我與甲○○先生負責製作丙○○的筆錄。訊問時並沒有檢舉人的檢舉筆錄,但有站裡內部整理之資料,包括通話紀錄比對資料,轄區據點對當時選舉狀況所掌握的資料,當時還沒有通話的監聽。製作筆錄前,所有訊問人在勤前會議時,均希望能將旅遊賄選及金錢賄選這二部分弄清楚,但是並沒有具體的證據在手上。訊問丙○○時,他的配合度很高,沒有故意作不實或推託讓我混淆之陳述,詢問內容如同筆錄之記載。詢問丙○○時,手上並無丙○○收受丁○○50萬元賄款之具體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6-79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我們是根據賄選的情資提報表及通聯紀錄,對他們二個人產生比較大的懷疑,但沒有確切的證據,後來依通聯紀錄分析狀況,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就指揮我們先針對這二個人做訊問,到案後,丙○○非常配合,當時關於他收受50萬元部分,我們還沒有明確證據,是他自己主動說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台東調查站雖於95年7月26日函送「賄選情資提報表」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選他卷一第4、5頁),然上開賄選情資提報表之內容僅記載丙○○、李文光出遊之事,並無丙○○收受被告丁○○賄款50萬元之犯罪事實,則上開證人證稱,彼在詢問丙○○時,手上並無丙○○收受賄款之具體證據,係丙○○配合主動供出等情,應可採信。調查人員於詢問丙○○前,對其收受賄款之犯罪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並無確知,只希望利用詢問時弄清楚,可見其於詢問前並未「知悉」及「發覺」丙○○的犯罪事實,則丙○○辯稱,其對於未發覺之罪,於詢問時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應可採信。
(二)次按,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95年6月中旬收受被告丁○○交付之賄款50萬元,於犯罪後6個月內之95年9月1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在調查人員尚未知悉發覺其收受賄款之犯罪事實前,即自首而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候選人丁○○為賄選之正犯,均如上述,則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應有上開免刑規定之適用,亦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為新臺幣1,000元,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有得併科新臺幣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同條第3項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前段另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因易服勞役之最高度期限為6月,顯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要件之實質內涵雖有變更,惟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4、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第90條之2、第98條之條次移至第100條、第113條,內容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98條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所稱之「有投票權之人」,若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於鄉民代表正、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鄉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鄉民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鄉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2第1項對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投票行賄罪)。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職人員,不思為民謀福,竟為順利當選主席而行賄丙○○,敗壞選舉端正風氣,影響主席選舉之公正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賄之金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科處罰金300萬元,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丁○○係犯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2之罪,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年。
(三)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2第2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投票受賄罪)。
被告丙○○犯選罷法第90條之2第2項之罪,在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因而查獲候選人被告丁○○為正犯,應依同法第90條之2第6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從刑沒收部分亦在免除之列,故其收受賄賂50萬元部分,無庸依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2第5項規定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肆、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予被告丁○○、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論被告丙○○已符合修正前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6項自首、免刑之規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引用丁○○、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對造之證據,卻未說明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然其取得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予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可議及被告丙○○上訴主張應予免刑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第2項、、第6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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