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探險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穎 被上訴人 陳冠霖
饒志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公司開會時以公司財務出現問題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三人,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後並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 洪若崴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三人。惟上訴人公司之前以勞健保名義苛扣被上訴人饒志平、陳冠霖之勞健保費(即由勞方負擔資方保費),另苛扣被上訴人三人到職第一個不足月的假日薪資,並且積欠薪資、資遣費未付,為此被上訴人三人於
101年3月22日即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於101年4月5日經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林子平新臺幣(下同)27,314元、饒志平39,317元、陳冠霖36,3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嗣於本院上訴後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三人於在職期間因工作態度不佳,亂寫企劃案,根
本無法工作,造成公司因此賠償電視台55萬元,且屢經上訴人勸告,仍執意不為改進並有擅自自行下班情事,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4、5款規定,因此上訴人始將被上訴人三人資遣,是被上訴人三人主張渠等係非自願離職乙節並不實在。
㈡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實際上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林冠穎於101年3月22日3時許因業務因素至歐洲出差直至同年4月11日始返抵國門,而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均置放於林冠穎家中,是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上訴人三人所偽造,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出具。另洪若崴亦曾向林冠穎表示之所以會在非自願離職書上用印,乃因被上訴人三人脅迫下不得已,才會簽立離職證明書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三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三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以財務出現問題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分別積欠如前所述之款項金額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21日開會錄音光碟1份、非自願離職書1紙、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5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員工薪資表4張、101年1月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份(見本院101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28號卷第7至15頁),及應付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38、39頁),惟上訴人則否認係以非自願離職之方式資遣被上訴人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三人究因上訴人公司財務不佳為由而受資遣,抑因工作表現不佳等因素而為上訴人公司解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憑。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書為渠等所偽造,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證稱:101年3月21日當天
開會時,雖有先同意以非自願離職之方式終止與被上訴人三人之勞動契約,惟於當場打電話與勞工局之人員確認後,發現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即未同意以非自願離職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開會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林子平於會議中曾詢問林冠穎究竟是全部縮編或部分縮編,而洪若威並因此向林冠穎詢問如果要縮編的話,可能要開1張非自願離職書讓被上訴人三人得據以申請失業補助,林冠穎並回覆「好啊!那看說怎麼樣子可以申請,那些申請辦法怎樣;好啊!好啊!反正就是把細項弄一弄,看今天如果可以列出來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於開會當日確有同意以縮編之方式資遣被上訴人三人,且有授權洪若崴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被上訴人三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非自願離職書為偽造一節,實非可採。況本院另於102年2月
27日準備程序期日,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於是協同被上訴人林子平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與洪若崴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於2分時呈現洪若崴表示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經過上訴人同意的,雖上訴人於對話中亦有表示必須符合規定始得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會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然洪若崴復又表示當初是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未聽聞上訴人有當場打電話給勞工局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確為上訴人之授權同意下所開立,則上訴人仍執意辯稱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出於偽造、確有撥打與勞工局詢問等節,既與上述證據不符,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詞自無從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開立係因被上訴人脅
迫洪若崴所為云云,固亦據其提出上開錄音光碟為證。然據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所示,洪若崴僅表明係因為被上訴人每天來找,要她蓋給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是要去申請政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俱未見有何被上訴人脅迫之情形,且縱認係因被上訴人等每日找洪若崴所開立,惟洪若崴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否因此受有影響,實非無疑。況洪若崴並於本院審理中出具聲明書1紙,陳稱:被上訴人三人並非自願離職、上訴人公司經營困難、林冠穎先生開會當日亦有當場答應且於開會後允許先為被上訴人三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上訴人陳稱洪若崴係因受脅迫而開立系爭證明書乙情,更顯不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三人給付薪資、資遣費及抑扣之勞健保費用如前揭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靜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