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佰捌拾捌顆、搬風骰子貳個、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起,」,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9時許起,」;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文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23日起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數次普通賭博罪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麻將288顆、搬風骰子2個、骰子6顆、牌尺8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萬元,分屬被告與證人即現場賭客 陳樹元 等人所有,乃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80號被告施文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其玩法係以賭客以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各取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200元及每臺50元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上開金額,施文郎則向自摸者抽頭
100元以牟利。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適有賭客 李輝松 、陳樹元、 盧文政 、 蔡易助 、 林金標 、 邱清俊 、 劉信慶 等7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88顆、搬風2個、骰子6顆、牌尺8支、抽頭金1,700元及賭資共1萬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文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輝松、陳樹元、盧文政、蔡易助、林金標、邱清俊、劉信慶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2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另有麻將288顆、搬風2個、骰子6顆、牌尺8支、抽頭金1,700元及賭資共1萬元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88顆、搬風2個、骰子6顆、牌尺8支、抽頭金1,700元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