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與丙○○、甲○○分別係母子、兄妹關係,其等3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丙○○、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1月11日分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727號、100年度家護字第1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均為1年。詎乙○○仍未知所戒慎,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19時許,在其與丙○○、甲○○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住處內,手持鋁棒揮舞並敲打家具,復對在場之丙○○、甲○○大聲咆哮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甲○○,並持鋁棒作勢要毆打丙○○、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甲○○,使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丙○○、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27號、100年度家護字第1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分別係母子、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丙○○、甲○○,並以手持鋁棒作勢欲揮打告訴人丙○○、甲○○之方式施加恫嚇,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與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5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手持鋁棒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丙○○、甲○○而為恐嚇等情節,是應認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補正被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5條之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27號、100年度家護字第1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各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2份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2人,而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動輒對告訴人丙○○、甲○○加以辱罵或施以精神暴力,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