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國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03號被告詹國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1日上午,在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臺灣米酒,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日上午7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騎至臺南市○○區○○里○○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停放於路旁由 李昱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李昱樹未受傷),詹國棟因而受傷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並在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棟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台南市立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張、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