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仁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街某PUB飲用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隨即又於同日凌晨4時15分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附近,自後撞及 郭峰成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韋仁因而人車倒地並送醫治療。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員,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對陳韋仁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韋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峰成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1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7mg/dl時,依g/dl百分比表示法換算後為0.257%(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時,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且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且不能穩定駕駛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會有意識不明、嘔吐、責任感喪失、站走及講話困難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亦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7mg/dl,致自己及他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惟被告尚無前科且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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