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且有累犯之情形,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是找工作被騙,也算被害人,不是幫助詐欺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時,是覺得有點怪怪的,所以當場有去追躡來收帳戶的人開的車子,只不過追丟了等語。若此,被告既然在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意識到一旦交付,可能遭不法使用,自屬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又幫助詐欺屬即成犯,被告縱使於交付後即刻反悔,當場追躡、事後報警,亦不能阻卻犯罪之該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一度到庭,然嗣經二次合法傳喚(一次為當庭諭知期日、第二次由被告本人親收判決,本院卷第三三、一○九頁參照),先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段64之1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犯罪前案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應補充記載本案行騙之人係屬已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為詐騙之人為兒童或少年,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係屬於已滿18歲之人);另關於「萬華火車站附近之中華電信公司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萬華火車站對面之薑母鴨店門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4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64-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他人共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附近之中華電信公司前,將其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8日晚間,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MOMO」購物台服務人員,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乙○○先前購物之扣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乙○○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晚10時11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轉帳匯款5萬5,000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8年10月9日華敦化字第0980235號函所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危以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