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梁竣軒
被 告 劉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而被告
於民國107年1月5日,在桃園市向原告商借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竟不慎於中和發
生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營
業損失等損害,有起訴狀、估價單影本及本院簡易庭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36頁);
考量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且經本院電詢原告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地
位於「新北市」,且原告亦表示就系爭車輛之消費借貸契約
,兩造並未定有履行地,堪認雙方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上情均有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6頁),依上規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