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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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彥甫
林雅婷
被 告 黃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
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9,283元【本金59
,840元、98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計36,452
元,僅請求29,443元】。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額計算
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