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
書,並領用國民現金卡使用(同時具有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功
能),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
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
款額,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使用信用卡部分尚欠新
臺幣(下同)62,980元,及其中54,923元自96年5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使用現金
卡部分尚欠61,108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及約定事項、歷史帳單、客戶貸放歷史明
細表、消費明細帳單、請求金額明細表、(95年8月後)信
用卡繳款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送達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