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林瓊華
被 告 邱垂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4年2月3日開車搭載林瓊華前往基
隆,途中在所駕駛的車輛內,將其所有的合作金庫銀行信
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交付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可
以使用。嗣於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被告接獲
合作金庫銀行簡訊通知有1筆在桃園市○○區○○路○○○
號「金源興銀樓」內,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90
元之消費紀錄,因被告不願支付該筆消費款項,明知系爭
信用卡並未遭人盜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之
犯罪意思,而於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系爭信用卡遭人
盜刷上述金額,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他人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告誣告罪犯
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處拘役30日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遭偵查機關列為涉嫌偽造文書罪
嫌之被告,雖原告於105年8月23日獲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已因
此承受不明真相之第三人側目,名譽受損,又於偵查中耗
費心神、時間為己辯護,使原告原患有5年以上病史之恐
慌症明顯加重,自104年2月11日第1次警詢筆錄至今,
藥量增為原先的2倍以上,且有時服藥後仍然壓制不住強
照不適感,健康受損甚鉅,而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受傳
喚出庭作證時,始知上揭誣告行徑皆為被告所為,被告誣
告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於刑事庭承認誣告罪是因為一些特珠的原因
,但其實我否認有誣告的事實。我於104年2月8日發現系
爭信用卡遺失,我沒有馬上掛失止付,是因為我可能不知道
把信用卡放到那裡去了。我有去附近的加油站及我常去的地
方問,104年2月10日信用卡公司通知我系爭信用卡有刷卡
紀錄,我才知道我的信用卡被盜刷了。收到簡訊通知後我就
去掛失止付並報案了。我後來有在銀樓看監視錄影帶發現影
片中的人似乎是原告但不敢確定。所以我打電話給原告問原
告是否有刷我的信用卡。報案之後我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我們
有聯繫,所以才叫原告把我和她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刪除。
我認為不是因為我誣告才導致原告病情加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
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
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13
,590元,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涉誣告罪犯行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11至13頁)。而原告遭偵查機關列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之被告,嗣於105年8月23日獲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968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是遺失遭盜刷,於刑事庭承認誣告
是有特殊原因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3張信用卡,但最常用的就是
系爭信用卡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觀之系爭信用
下之發卡單位即合作金庫函文所附之刷卡紀錄,於本件
104年2月10日前之最後1筆消費日期為104年2月2
日,而被告是在104年2月12日掛失系爭信用卡(偵卷
第70頁、71頁反面),既然是被告最常使用之信用卡,
何以遲於相隔6日之104年2月8日始發現信用卡遺失
?且於發現遺失信用卡時為何不先掛失止付?甚至得知
信用卡在同年月10日遭人使用後,仍拖延至同年月12日
才辦理掛失?被告上述行為,顯然與一般人處理信用卡
遺失及遭盜刷的情形不同,而有可疑。
⑵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與原告有超過朋友之
間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2頁訊問筆錄),但被告於10
4年2月10日下午5時12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將
上述銀樓監視器拍攝到的刷卡人影像提示予被告時,被
告竟表示不認識影像中之人,於翌(11)日員警再將原
告的相片影像資料提示予被告指認,被告仍回答不認識
,本院審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以及相片影像均相當清晰
(偵卷第23、26頁),被告與原告彼此熟識,自然沒有
無法辨認原告影像的理由。況且,依照卷附警方所調取
的原告照片影像資料(偵卷第26頁),其上基本資料欄
及相片上均清楚記載原告之姓名,被告卻仍為上述虛偽
陳述,顯有內情。
⑶再者,被告與原告於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51分有通
話紀錄,通話期間為47秒,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偵卷
第49頁),原告在警局詢問時證稱:「邱垂寶在昨天跟
警察報完後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報完案,要我小心一點
不要被抓到,當時我在西門後操場運動根本不知道發生
什麼情況,結果他就跑來西門後操場找我,跟我說刷卡
的事情有問題說我會犯法什麼的說得很嚴重,今天早上
8點又在西門後操場跟我說警察昨天晚上8點多要他今
天去認人,叫我不要接派出所的電話,並且說如果警察
找到我要我跟警察說卡片是我自己撿到的,要我不要亂
講話,說如果我跟警察亂講罪會更重,我有跟他說我想
要直接去跟警察講清楚,他就跟我說如果我自己去找警
察這個過年就要在籠子裡過了,然後一直要我把手機裡
的LINE跟相關通聯紀錄刪除,我本來不想刪,但是他一
直跟我說會被我老公發現,結果我最後還是刪除了」等
語(偵卷第10頁反面)。對照被告報案的警局筆錄顯示
,筆錄製作時間為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至33
分止,在此段期間員警才將自銀樓調閱到的監視器畫面
提示給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影像中之人,顯
見被告在「製作筆錄前」就知道原告是持有並使用系爭
信用卡之人,且被告為逃避偵查,要求原告銷毀LINE對
話紀錄此一證據。故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遺失,而係被
告交予原告保管使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於刑事庭承認誣告是有特殊原因云云,然
於106年6月21日訊問時,經刑事庭法官權利告知後,
被告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法院也不要
再調查了,不要浪費國家資源,請法官從輕量刑。」、
法官問:「據你現在所述,檢察官起訴你涉嫌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你都承認?」、被告答:「是的,是我自己
願意承認。」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被告因而
獲刑事庭法院從輕量刑,則被告於誣告之刑事案件確定
後,翻異前詞辯稱非自願承認犯罪云云,顯無可信。
4.綜上,被告以上開虛構之事實誣告原告,縱使偵查結果未
能達到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惟原告已一度成為刑事
案件之被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名譽權
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另原告雖提出106年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欲證
明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云云,惟該僅證明書
記載「個案因憂鬱發作、焦慮症疾病自101年11月28日開
始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無法證
明原告所述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病情加重、藥量加倍
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權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名譽受有損害,且須忍受訴訟調
查程序的煎熬,精神上必感到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
家庭主婦,105年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
夜校畢業,從事室內裝修行業,105年有所得,名下房屋
1筆、土地4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0至34頁),併審酌原
告受誣告之刑事案件調查之期間長短及尚未起訴等情,認
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
(於106年11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