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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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張凱博
被   告  賴原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附民字第2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8時21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號秀泰廣場二館2樓之金石堂書店內,趁原告
離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原告所
有置於該處桌上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乙台,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並至台中市○區○○路及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
市場,將所竊得上開平板電腦,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
變賣予不詳之人,而將所得花費一空。嗣原告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始悉
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92號)。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平板電腦之
所有權,原告主張該平板電腦之價值為3萬2000元,此已據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3萬20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是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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