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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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宜芮
訴訟代理人  鄭志熙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泉永 ,嗣由江宜芮接任法定代理人
,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文、原告管委會第24屆臨時會議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而
江宜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管委會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家中民生廢水、污水排
水管路破裂漏水,造成地下停車場積水及電梯機坑積水其清
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管路勘查費2,000元合計5,
000元須由被告負擔,破損之管路請求被告回復其使用功能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管
委會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業已當庭表示支管部分目前均
已修繕完畢,故改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並於被告至庭之
情況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0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
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管委會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為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E棟大樓
(下稱E棟大樓)中。
㈡、詎E棟大樓地下一、二樓於106年10月31日有積水情形,經
原告管委會委請訴外人紘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紘宏公
司)查勘,始知前開積水係因系爭房屋之民生廢水排水管路
破裂所致(就原告管委會主張破損之管路,下稱「系爭房屋
支管」),而目前系爭房屋支管已經修復完畢,被告既對系
爭房屋支管有設置、管理之缺失,自應賠付原告管委會積水
清理費、管路勘查費及系爭房屋支管之修繕費共1萬3,500
元【計算式:3,000元(積水清理費部分)+2,000元(管
路勘查費部分)+8,500元(系爭房屋支管之修繕費部分)
=1萬3,5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因為系爭社區之揚水管損壞,為配合社區修繕,
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就已將流理臺拆除,考量系爭房屋支
管之斷裂處位於系爭房屋之流理臺位置,被告於流理臺拆除
後即無使用該部分之管線,難認E棟大樓的積水為被告所造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事,業已提出系
爭房屋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房屋之公務用謄本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53頁),而原告管委會就E棟大樓已支出機坑積水清理費3,
000元、管道間漏水勘查費2,000元一事,亦有與其主張相
符之報價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
就上開事實部分,堪信為真實,應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已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且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建築物內部之水、
電配置管線瑕疵導致他人具有權利侵害,則建築物所有人即
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建築物所有人得舉證證明
其就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他人之權利損害並非
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則依據民法第191條但書,建
築物所有人應無須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管委會就系爭房屋支管斷裂原因所為之說明,本
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陳述大意
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1、原告管委會第24屆之委員於107年4月3日有至E棟大樓為
現場勘查,發現漏水位置在消防門打開的牆壁內,需要鑿開
才看得到漏水點,該部分住戶一般是無法看到的,當時發現
未論是2樓至6樓之主幹管、1樓排糞主幹管以及地下室之
主幹管均有斷裂之情形,連接主幹管之2樓至6樓支管雖亦
有斷裂(系爭房屋支管屬5樓支管),但師傅表示很難判斷
是主管造成支管斷裂,還是支管造成主管斷裂,而從33號1
樓到6樓主管、支管皆有斷裂之情形來看,師傅表示可能是
有類似磚塊、碎石等重物往下掉之外力,才會導致2樓至6
樓之支管同時斷裂。
2、目前依據原告管委會107年4月3日之例會決議、系爭社區
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結果,系爭社
區就漏水修繕責任已改以牆壁為界,亦即住家牆壁內為私管
,住家牆壁以外之管線為公管,私管由住戶自行修繕,公管
原則由原告管委會進行修繕,然如公管為住戶施工造成之損
害,還是由損害者盡修繕責任,而系爭房屋支管既位於消防
門打開之牆壁內,當屬原告管委會應自行修繕之公管。
3、而被告所稱之流理臺位置,確實為原告管委會發現斷管的位
置,考量105年9月19日以後被告並未使用該部分之管線,
故被告應非造成積水的原因。
㈢、是依現行證據情事,併參原告管委會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以及現場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第39頁),縱然E棟
大樓地下室確實於000年00月0生有積水情事,但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似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該等積水是因系爭房屋支管
斷裂所致,而原告管委會就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欲提出,
也未請求本院為其他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甚
而原告管委會已自行認定造成積水之漏水處均屬公共管線,
並主張當由原告管委會負修繕責任,依此,誠難認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況查,依據原告管委會事後自行勘驗管線斷裂之結果,可知
並非僅有系爭房屋單一樓層之支管有斷裂情形,而是包含主
幹管、2樓至6樓之支管均有斷裂之情形,是於主、支管斷
裂時間、斷裂原因無法查明之情況下,本院更難認定E棟大
樓地下室之積水係因系爭房屋支管斷裂所造成;且依兩造於
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堪認被告於105年9月19日以後,
即因拔除系爭房屋之流理臺,無從使用系爭房屋支管,是E
棟大樓之積水原因,依據常情,似乎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支管
之管理情況無關。
㈤、末觀原告管委會107年4月3日之會議紀錄,似已以多數表
決決議「管委會提告E棟33號2至6樓共5件漏水案,由管
委會進行修繕並取消告訴,公有、私有漏水修繕責任以牆壁
為界」(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則原告管委會就本件
之漏水修繕責任,既經決議改由原告管委會自行修繕,則其
猶向被告主張其須負漏水之相關損害賠償,似更無所憑。
五、綜合上述,本件系爭社區E棟大樓106年10月所生積水清理
費、勘查費及水管修繕費之支出,難認屬被告保管系爭房屋
支管不當所致之損失,則原告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2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3,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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