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蘇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9月11日起至9
2年9月11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455,390元及自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借款按年息13.7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
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
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已逾年息15%之高利
,殊非公允,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3年7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9%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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