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楊維軒
被   告  陳名鋐 (原名 陳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以金
融卡或轉帳方式為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於
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屬清償本息,逾期未還
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期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104年8
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2,824元(本金39,926元
、利息86,160元及違約金16,738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及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05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
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
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
社會正義。本件系爭現金卡債務按年息18.25%或15%計收遲
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
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殊非公允
,故認原告請求104年8月31日前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201
元【計算式:本金39,926元×年息1.75%(年息20%-18.25%
)×(183天+4,101天)÷365天=8,2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4年9月1日起以後之違約金則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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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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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140元│費用其中1,589元由被│
│報費用││告負擔,餘101元由原│
├────────┼────────┤告負擔。│
│合計│1,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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