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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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廖明文
      林泊辰
被   告  承祥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鈞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時
,損壞原告鋪設於地面、地下之水管,依桃園市道路挖掘施
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事先蒐
集、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施工時並應準確量測,不
得損壞地面、地下其他管線。但被告於施工前並未通知原告
索取管線圖了解狀況,貪圖方便任意施工,毀損原告如附表
所示7處之水管,致原告就該區域需停水修復,受有下列損
失:A、修復工料(含路面)費核計表;B、漏失水量水費
;C、營業損失;D、水源保育費;E、營業稅(7處之各
項損失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件一至七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26,6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於原告主張之時、地有損壞到原告的水管,
但被告承攬「桃園市○○區○○○○路等鄰里道路改善工程
」,施工符合設計圖規定刨除路面5公分,刨除後才發現損
壞到原告鋪設之水管,但依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
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3.10之規定,水管埋設深度至
少應於地下30公分。被告才刨除路面5公分就損壞水管,是
因原告埋設水管不符規定,為原告之過失,被告發現水管損
害時有立撥打1999專線請原告維修水管,也在現場等待水管
修復,被告沒有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之時間、地點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時,損
壞原告鋪設於地面、地下之水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
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園(廠)所毀損設備修復經費計算表、
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支付命
令卷第5至30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桃園市道路
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0點規定:道
路挖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
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
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
面;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
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
位置及深度;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
設施,應逕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二區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
得予以損壞或覆蓋(本院卷第30頁)。
2.查被告有如附表之時間、地點進行路面刨除工程時,損壞
原告鋪設於地面、地下之水管如附表之時間、地點進行路
面刨除工程時,損壞原告鋪設於地面、地下之水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未通知原告及向原告申請
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
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進行道路挖掘工程,只是表面刨
除工程,無系爭要點第10點所定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
所進行之工程為「桃園市○○區○○○○路等鄰里道路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主要施作內容包括局部路基
改良、AC路面刨除加封等相關工作,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
程細部設計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73頁),而被告施
工「刨除路面」,是將道路表面鋪設之瀝青挖除,當然屬
於上開要點所規定之「挖掘道路」,而有損壞地面、地下
之埋設物可能,本應注意在其施工之範圍內,地面、地下
有無埋設物,事先向相關單位詢問,並於施工時避開該埋
設物,以免造成他人損壞,然被告卻未為上開詢問,逕自
挖掘道路致挖破原告鋪設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水管,自屬
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2.次按,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
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58
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之營業章程第26條明定:「本公司
應收之水費(包括基本費及依用水量計算之用水費)及其
他各項費用,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本公司
得依法隨水費附徵或代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清除處理費
及污水處理費。」,及第41條第4項明定:「毀損行為致
水量漏失者,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
復時,本公司並予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依破管口徑
流量、停水時數、水壓及供售水量等因素,計收營業損失
。」(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
3.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A、修
復工料(含路面)費核計表;B、漏失水量水費;C、營
業損失;D、水源保育費;E、營業稅(7處之各項損失
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件一至七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如附
件一至七所示之計算表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9、
13、17、21、25、28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合於
上開自來水法第58條授權制定之營業章程第26條及第41條
第4項之規定,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予以爭
執,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26,675元(即如附表編號1
至7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總),為有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被告雖辯稱依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
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3.3.10之規定(應為
第3.2.10,97年元月版誤編為第3.3.10),水管埋設深度
至少應於地下30公分,原告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水管埋設深
度僅5公分,不符上開規定,是原告之過失云云,惟查,
依被告所提出之97年元月版之施工說明書第3.2.10固規定
:「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除道路管理機關
另有規定埋設深度得從其規定外,如在下列情形而未另有
規定時得參照下列原則辦理:…⑸地形情況特殊經加作RC
保護管線者可減至30公分。」(本院卷第50至51頁),亦
即如無特別規定之情形,管線埋設深度最少為地下30公分

2.然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地點之水管為連接用戶管線,
因管線經過排水溝造成管線需往上跨越避開排水溝,且跨
越水溝之後為私人土地,不能往下挖以免破壞民宅,且要
連接水表,所以要到地面銜接水表,屬於特殊情形,且符
合施工說明書第3.2.10中第⑹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6、
77頁反面),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7之
設計圖及門牌號碼變更對照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至82
頁反面),而觀諸上開設計圖,足以證明系爭地點之水管
因行經排水溝且為連接用戶管線及水表,而設置在排水溝
上方即距離地面小於30公分之處,故原告之施工符合設計
圖之設計,且依常理,於連接用戶管線及水表之情形或其
他特殊情形下,埋設水管深度不可能於地下30公分以下,
應認原告之施工只要符合施工當時經審核通過之設計圖,
原告即無過失可言。此觀104年元月版、105年元月版、
106年元月版之施工說明書第3.2.10之規定,增列「⑹設
計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埋設水管深度如設計
圖已有規定,則依設計圖之設計自明(本院卷第106至11
1頁)。
3.又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地點,原告陳稱因該地點水管於67
年設置,年代久遠致無法提供設計圖等語(本院卷第79頁
)。衡情公司行號或政府單位,對於資料之保管均設有保
存年限,逾該年限之資料即予銷毀,雖原告因該地點水管
係於67年設置,年代久遠致未能設計圖,惟本院審酌如附
表所示編號6之地點與其他6處均位於為水溝及民宅旁,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5頁)
,則其施工方式應大致相同,且施工完畢既經驗收完成,
應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地點水管之施工方式亦符合
當時設計圖之規定,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4.綜合前述,原告並未與有過失,被告無從減輕過失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
(於106年8月30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水管損壞之時間、地點、損失金額
┌─┬───────┬────────────┬────┬───────┐
│編│時間│地點│損失金額│備註│
│號│││││
├─┼───────┼────────────┼────┼───────┤
│1│106年6月30日│桃園市○○區○○路○○○號│3,136元│如附件一(支付│
│││││命令卷第5頁)│
├─┼───────┼────────────┼────┼───────┤
│2│106年6月30日│桃園市○○區○○路○○號│3,004元│如附件二(支付│
│││││命令卷第9頁)│
├─┼───────┼────────────┼────┼───────┤
│3│106年7月3日│桃園市○○區○○路○○○號│3,576元│如附件三(支付│
│││││命令卷第13頁)│
├─┼───────┼────────────┼────┼───────┤
│4│106年6月30日│桃園市○○區○○路○○號│3,456元│如附件四(支付│
│││││命令卷第17頁)│
├─┼───────┼────────────┼────┼───────┤
│5│106年6月26日│桃園市○○區○○路○○○號│3,540元│如附件五(支付│
│││││命令卷第21頁)│
├─┼───────┼────────────┼────┼───────┤
│6│106年7月8日│桃園市○○區○○街50之3│5,604元│如附件六(支付│
│││號││命令卷第25頁)│
├─┼───────┼────────────┼────┼───────┤
│7│106年7月8日│桃園市大園區大海大牛稠38│4,359元│如附件七(支付│
│││-7號││命令卷第28頁)│
├─┼───────┼────────────┼────┼───────┤
││合計││26,675元││
└─┴───────┴────────────┴────┴───────┘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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