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李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
)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業於99年5月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核准在案,及依法公告在
經濟日報B2版,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3月18日與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至97年3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1,
346元(含利息1,829元),及19,517元自97年4月1日起之利
息。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返還現金卡消費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元及其中19,517元自97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最近開始追討被告積欠原告2萬多元之
債務,且被告希望可以分期清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自97年開始計算之利息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
契約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欠款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
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
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準其所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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