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138號
原 告 林虞峻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洪春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春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7樓之5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查系
爭房屋係原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得,並以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為請求,復參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上所載之系爭房屋拍定價額為3,850,000元,是依上揭法條規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3,850,000元核
定之,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核
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5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960元,本件尚應補繳34,1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4,155,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