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8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就該爭執事件已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在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68萬5,000元,並同意就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向聲請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7號事件和解筆錄、提存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8年度重訴字第227號事件案卷及98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