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陳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
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用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8月25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50,522元,及其中15,154元、33,400自107年8
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