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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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其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8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民權公園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林其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前於99年7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審理期間,竟數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因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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