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0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修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復 施用毒品2次,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58號、第8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李修賢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9日凌晨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同日3時9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修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8、99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各經臺灣板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事實欄所載案件部分,已於100年2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其在5年內再犯本案,故應論為累犯,然觀諸前開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在前開案件確定前,曾另犯多起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現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則於其間有無符合與該較先確定,且已執行者應更定其刑條件之案件既仍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逕謂被告之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已然執行完畢,並於本案認定被告係屬累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復施用毒品2次,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58號、第8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於短短4年期間即遭法院判刑5次(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6月),其竟不知警惕,仍毫無悔意,未能確實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涉犯刑罰,原審予以量處較前案為輕之有期徒刑3月,實不足資以警惕,顯屬過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多次施用毒品不知悔改戒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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