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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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銘盛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何銘盛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外,上開扣案物品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3公克、0點01公克,共計0點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9日高市凱驗字第32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且該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