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 陳進 和被告 吳峻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前某日,為獲取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麒兆 」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25,000元借款免除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麒兆」收受,供「陳麒兆」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陸續以醫院護理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案須予監管,致原告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各匯款1,300,000元、1,100,000元至訴外人 翁宥勝 所有之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20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陳麒兆」指示被告至提款機提款,將原告所匯之3,600,000元款項提領而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提供帳戶及提款,並未詐騙原告,「陳麒兆」告訴伊有廠商要匯錢給他,伊才依照「陳麒兆」指示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麒兆」收受,供「陳麒兆」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陸續以醫院護理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案須予監管,致原告因而陷入錯誤,而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各匯款1,300,000元、1,100,000元至翁宥勝所有之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匯款1,20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向原告詐得3,600,000元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3,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麒兆」收受,而供「陳麒兆」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案須予監管,致原告因而陷入錯誤匯款2,400,000元至翁宥勝所有之銀行帳戶、匯款1,20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陳麒兆」指示將3,600,000元款項領出,被告因上開行為(另有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彭琦雲 、 蘇寶珠 、 廖樹長 、 廖樺勵 ,一併經起訴判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5、77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查無誤,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帳戶及提款,未詐騙原告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與「陳麒兆」是普通朋友,在類似唱歌的場地認識,他說他也在作建築,對他的家裡狀況不清楚,沒有深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一智慮健全、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被告於此情況下卻仍將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陳麒兆」,且未就該等帳戶後續如何被利用加以追蹤,顯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在可預見範圍內,是被告對於原告受詐欺之結果,主觀上具有故意意識,堪可認定。至被告是否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則與本件侵權行為要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3,6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0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