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64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七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式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貳張(號碼:TLB五○六六七八、TLB五○六六七九)、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TLB一一六五九九、TLB一一六六○○、TLB一一六六○一)及現金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合計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聲請人就其中面額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式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式二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3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式二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6年度裁全字第857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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