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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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
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跟「 謝炳勳 」之人購買毒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9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惟依員警查證轄內並無該姓名之人,雖有姓名相近者為被告所指證,然依被告所指稱該人居住之區域,員警埋伏及訪查後未有情資顯示該人居住或出入於此,且告對於後續查證均不協助,電話也不接聽,因被告筆錄內供稱之名字與指認有誤,僅以指認紀錄表難以後續偵辦,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其他共犯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000年0月00日OOOO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併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戒毒處遇,竟不知遠離毒害,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相類罪質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29號被告張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0月16日至109年4月15日。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21、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餐廳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生坦承不諱,另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