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 謝丁文 係父子關係,謝丁文因認其父母對其弟較為關注,心生不滿,而搬出至嘉義市興業三村十一號另行開設勝雄接骨所,並對其父母態度上未予尊重,屢有言詞忤逆,二人已有心結。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攜帶其所有之柴刀一把欲前往掃墓,至謝丁文住處擬邀其同往,適謝丁文正獨自一人在客廳泡茶,表示不願同往,並出言不遜而稱:「你神經(發瘋),我也要跟你神經(發瘋)啊!」,被告一時憤怒難忍,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背後取出柴刀高舉作勢欲揮砍狀,謝丁文見狀即往右側身欲閃躲,被告即持該柴刀砍下,致謝丁文左臂後側部深裂創,深及肱骨、肌肉、橈神經及肌皮神經斷裂,致謝丁文左手因橈神經麻痺致左腕及左手指不能伸展但仍可抓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諭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併宣告緩刑三年),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害人謝丁文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左手腕無法轉動,左手無法拿東西,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結果,其「左手掌無法伸張、往上揚手指無法握緊」,被害人提出台灣省立台南醫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出具診字第二九○五號診斷證明書亦載稱「⒈左腕伸張不能。⒉左手指伸張不能。⒊左上肢機能喪失。」各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則被害人之左上肢機能是否尚未全部喪失,即難無疑。此攸關被告罪名之認定,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雖曾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左上臂之機能,經該醫院以86.12.22.成附醫病歷字第八一四三號函覆稱:「病患左側上臂有一撕裂傷疤痕。經理學檢查及神經傳導測試結果為左側橈神經於左上臂斷裂。」(見原審卷第一
四九、一五○頁),惟被害人左上肢之機能究竟是否全部喪失,仍非明瞭。原審未進一步究明,徒於判決理由第一項之㈠以第一審法院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院華民廉字第○三七四八○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即大仁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大洽字第一一七號函文等證據,認定被害人之左手仍能舉動,祇可認為減衰機能,難認係受重傷云云,尚嫌速斷。二、原審採信被告所辯其係邀被害人同往掃墓遭拒並遭辱罵,始發怒砍傷被害人,而認定被告僅有普通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據原審勘驗被害人所提出錄影帶之結果,其勘驗筆錄載稱:「被害人坐於客聽右前方角落舉茶壺泡茶,被告手持柴刀藏於背後,與被害人言語一、二句即舉刀揮砍在坐之被害人左手臂」,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明 瞞於原審並供稱其見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恐其等發生衝突即打電話通知 陳文章 及被害人等情,被告持刀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似非單純。倘被告持刀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邀其同往掃墓,則其何需將刀藏於背後?曾否通知其他親友一起前往?有無準備祭品?且當今電話通訊便捷發達,似以電話聯絡即可,何需臨時前往其住處相邀?俱非明瞭。原審未詳加查究,及於判決理由內析論斷明,亦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理由載稱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既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及如何審酌之結果,其量刑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原判決仍未予敘明,亦嫌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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