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碩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碩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元」更正為「60,792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碩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 許鎮源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詐取機車換取現金,以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述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長鴻 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將該部機車交付被告而詐騙得手,旋將該部機車典當,實不足為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為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詐欺行為所得。惟因該車經被告持向當舖典當後,亦可能已經輾轉過戶予他人,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考(見108年度他字第7464號卷,第15頁),堪認該車所有權業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車宣告沒收。又就被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即尚未繳付之貸款60,792元),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告訴人業已就本案債權透過支付命令進而可申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見108年度他字第7464號卷,第17至19頁),是其仍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其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院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11號被告吳碩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偉原為許鎮源(另簽分偵辦)之繼子(許鎮源與吳碩偉之母親已於108年8月20日離婚),2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自始即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共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名鴻機車行,由吳碩偉出面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鴻公 司)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533元,共計分為24期,總金額5萬5,000元購買機車,於價金繳清時,吳碩偉能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之條件,購買上開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文件,致使長鴻公司誤信吳碩偉確有購買意願且又有能力如期支付款項,而將上開機車交與吳碩偉使用。詎吳碩偉及許鎮源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月27日即以3萬元之代價,典當予當鋪。嗣長鴻公司因吳碩偉就約定款項未付分毫,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楊仁偉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碩偉於本署偵查中之陳│1.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述。│實欄所載時、地,與長鴻公││││司簽約,並佔有該上開機車││││之事實。││││2.被告係因許鎮源提議,並由││││許鎮源帶同前往機車行購買││││機車,並由許鎮源帶同前往││││點當機車之事實。│├──┼─────────────┼─────────────┤│㈡│告訴代理人楊仁偉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陳述。││││││├──┼─────────────┼─────────────┤│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1份、本票1張及臺灣桃園地│、地,與長鴻公司簽約後,占│││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03│有上開機車之事實。│││8號裁定。││├──┼─────────────┼─────────────┤│㈣│證人許鎮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1.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述│實欄所載時、地,與長鴻公││││司簽約,並佔有該上開機車││││之事實。││││2.被告係因證人許鎮源提議,││││並由許鎮源帶同前往機車行││││購買機車,並由許鎮源帶同││││前往點當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許鎮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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