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中正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行勤務之員警 鄭文化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攔停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在北大路(在北大教堂附近)遭員警攔下,當時車輛非常多,伊與另一部車併行,該車車號是0000000,前面英文字母並不十分確定,廠牌為馬自達,該車並沒有停下,伊則依照警員指示將車停靠於路邊,隨後另一名員警從後方五十公尺處走過來表示伊違規未繫安全帶,但是當天伊確實一上車就已經繫好安全帶,有同行乘客 林鳳宜 小姐可以作證,伊向員警說明上述事實,惟該員警表示他不可能看錯,因此硬是說伊未繫安全帶,異議人陳述可能係上開同行之另一輛車違規,員警亦未依異議人要求去查證是否為該車違規,並還異議人清白;且在白天光線很好的情形下,不容易從擋風玻璃外面可以看到沒有綁安全帶,請求舉發單位提出照片證明伊確實沒有繫安全帶,而不是以警察眼見為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文化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述:當日係在執行路檢勤務,已不記得是否有攔停在庭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也不記得異議人有無當場爭執其並未違規,勤務時通常為二人一組做路檢勤務,站前面那位同事看到違規就會以手去比,後面的同事會幫忙攔下來,後面那位同事有時會看得到駕駛人繫安全帶的動作,有時候看到駕駛人已繫好安全帶,就會問前面的同事駕駛人有無繫安全帶以確認,如果是伊攔檢的車輛,在被攔檢的車子通過伊視線後,伊會再次確認車號是否係剛剛看到的違規車輛車號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舉發違規行為之員警即證人鄭文化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時伊所攔停之違規駕駛者,已難引為認定不利異議人之依據,又無同為執勤之員警可證明異議人確實為當時未繫安全帶之人,復無其他科學上證據例如顯示異議人確實未繫安全帶之照片證明;雖謂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人見警攔查,常有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然此並非意指舉發機關於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時,全然無庸舉證即可作成行政處分,仍應受證據法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限制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依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文化證述其一般執勤時取締違規行為人時之程序或再次確認車號之通常習慣,而在無其他佐證下,即完全排除其係推測或係誤認之可能性,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異議人違規。是異議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