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君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後,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張君平)與六、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乙○○互不相識,竟共同基於妨害乙○○行使權利及使乙○○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四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建功路口處,不明究理地先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斜向停置於乙○○所駕駛之車輛前,藉此攔阻乙○○使之不得離去,妨害乙○○行使權利,嗣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旋即下車,接續強行將乙○○拉出車外,徒手毆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乙○○之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乙○○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以書狀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㈡告訴人乙○○指訴受害情節。
㈢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六、七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五、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