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巷○弄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經高翠路三二七巷與三二七巷二弄交岔路口,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翠路三二七巷二弄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在前開路口亦疏未讓右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前側在上開路口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劉兆菊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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