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94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6月30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8,726元,逾期(循環)利息5,679元,合計114,405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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