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晚間,在桃園市某處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一公里處即新竹關西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頸椎、腰椎與胸部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五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具狀撤回起訴)而查獲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劉兆菊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