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蘭陽技術學院(原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28日9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將其由副教授降聘為講師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再審聲請人之名譽,業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138號、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惟經本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復再對前開前述已確定之本案判決及再審判決提起再審,惟亦經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6號以其聲請再審已經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旋以93年度聲再字第2號、93年度聲再字第3號、93年度聲再字第6號、94年度聲再字第1號等事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本案判決、再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然均經本院駁回確定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92年度再易字第1號、92年度再易字第6號、93年度聲再字第2號、93年度聲再字第3號、93年度聲再字第6號、94年度聲再字第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三、又聲請人於95年1月6日再具狀表明不服上揭94年度聲再字第
1號民事確定裁定,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507條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前述之原確定本案判決、再審判決暨歷次再審裁定,是本件爰就其聲請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乃於民國94年12月6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參,是再審聲請人於95年1月6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7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事件,除引用其在歷次再審訴訟或再審聲請事件中已經提出之證據資料外,另提出「再證18」之錄音帶,主張前次再審裁定(即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然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業已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而為審酌,並將審酌結果記載於裁定書內,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此觀該確定裁定之理由已經載明「再審聲請人於93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時,除提出再證17外,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僅係引用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之證據資料,然該等證據資料均係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時已知之證據,僅係未為歷審法院採認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而已,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又再審聲請人於提出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6號及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固各提出再證17及再證18,主張該等證物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然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再證17『復興工商專科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係欲用以證明『再審相對人之前人事主任受人利用,假借職權違背職務,而不法降聘再審聲請人』,再證18之錄音帶則係欲用以證明『原本科主任 周旻德 當年完全不知再審聲請人遭再審相對人降(改)聘案,本科該學年度並無召開科教評會討論提名下年度續聘教師案,科主任亦未上過續聘教師名單的簽呈,本科也沒選出或指定學校教評會委員』等事實,然此均顯係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對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故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即可明之。況且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均係為證明「再審相對人之前人事主任確有不法降聘聲請人之情事」乙事,顯係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回復名譽確定判決為指摘,並非針對9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情事為主張。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末查,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9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既屬無據,本院其餘之再審判決、再審裁定及原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受任何影響,故再審聲請人同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等規定,再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回復名譽判決、及9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9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判決、及93年度聲再字第2號、93年度聲再字第3號、93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裁定為指摘,亦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其另併予請求廢棄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92年度再易字第1號、92年度再易字第6號、93年度聲再字第2號、93年度聲再字第3號、93年度聲再字第6號等確定判決暨裁定,亦非合法,均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鄭貽馨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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