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桃園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2月19日起至91年12月1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嗣於92年6月11日,被告又與原告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並將原定借款額度調整為600,000元;被告得於前開借款動用期間內持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19,856元、上期未收利息218元、給付期限前(94年8月11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之利息3,628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223,902元帳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