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相同,引用之。另犯罪事實部分,於最後並增列「嗣甲○○隨即於當日稍後自承其所為係根本未實際見聞之虛偽陳述,而於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九一號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第一款。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四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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