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續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
甲○○相對人即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成立和解後,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傳訊兩造為言詞辯論後,迄今已逾年餘。聲請人當庭陳述所簽名之借據係為期一年之連帶保證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立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為止,相對人銀行之經理 林得良 、行員 陳柏年 亦當庭承認擔保期限為一年無誤。但因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由銀行行員自行製妥現成借據,一份填寫為期二年,另一份填寫為期七年,均由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未經聲請人同意之借據有效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聲請人所述,速為判決,以資結案,確保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四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六六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要旨闡示在案可參。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經本院當庭試行和解而成立,作成和解筆錄經相對人、聲請人及其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李榮昌 簽名確認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及和解筆錄正本,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上開事件既已合法成立審判上之和解,則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並未釋明或證明兩造間之和解行為,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從而,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