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方因公共危險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二年五月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未肇事產生其他實害,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處六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