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春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326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民國95年1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至2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工地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及米酒等酒精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而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91號前,經警攔停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檢察官及被告謝春風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實施酒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足以產生上開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而影響駕駛或肇事率提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佐以其為警查獲後接受檢測之「劃圓圈」項目,所畫圓圈線條有扭曲、不連續之現象,「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自1001至1030」等項目,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事實,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復參酌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形,亦有上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憑。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應知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甚高,詎仍酒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